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启政,老河口市薛集镇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李保同。被申请执行人刘呜。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计生征决(2013)第08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李保同、刘呜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其下达了河计生征决(2013)第08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李保同、刘呜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2日,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河计生征决(2013)第08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河计生征决(2013)第08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3)第08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审判长:杨继锁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魏长生
书记员:王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