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3

申请人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刘强、周小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云,老河口市洪山嘴镇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刘强。被申请执行人周小飞。

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计生征决(2013)第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刘强、周小飞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3年8月10日向其下达了河计生征决(2013)第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刘强、周小飞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2日,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刘强、周小飞夫妇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被征收的义务。本局认为,河计生征决(2013)第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有权征收社会抚养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3)第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限。且被申请执行人刘强、周小飞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被征收的义务。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3)第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老河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计生征决(2013)第03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审判长:杨继锁人民陪审员:卢圣全人民陪审员:魏长生

书记员:王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