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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与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2013)益法行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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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

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法定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忠雄,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廖某、熊昌文,均系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不服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化县粮食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俊敏审判员:吴斌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书记员:夏羚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