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负责人(实际经营人)冯翠山,男,1966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生。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卫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杜玉红,女,1978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豫人社复议(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委托代理人刘领,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及第三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认定杜玉红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干活儿,双方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而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
被告辩称:辉劳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辉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2012)6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第三人杜玉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异议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空白,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与被告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经办人签字“材料齐全”的时间是同一天,被告负责人签字“上报”时间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同一天等异议,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认定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异议称“住院病历首页”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填写不完整,三份证人证言用的是同样的稿纸,且内容相当一致,被告应当进行调查,而不能仅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等,因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是依据全部材料及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而不是仅靠证人证言,且调查也不是必须进行的,而且证人证言和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杜玉红系辉县市北云门镇东丁庄村人,2011年5月24日17时左右,杜玉红在原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三联纸箱厂西车间模压机上工作时,不慎被模压机挤伤右手及右手臂,造成第三人右手食、中指离断伤,右手环小指及右前臂挤压伤;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正式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方发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方逾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经被告审查核实,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认定杜玉红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政诉讼;期间,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辉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同时证明了该裁决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并作出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立案受理、补正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异议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空白,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与被告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经办人签字“材料齐全”的时间是同一天,被告负责人签字“上报”时间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同一天等异议,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认定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220130401059)。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秀芳审判员:郎军山审判员:赵远
书记员:范宇琪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