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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夏永泉与夏彩君、夏炳生、冼合珍、广东省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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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永泉,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夏彩君,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冼合珍,住广东省高要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炳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夏炳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职务:省长。委托代理人:梁成军、邓凯,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夏永泉、夏彩君、冼合珍、夏炳生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夏炳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泉、夏彩君、冼合珍、夏炳生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不服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复案(2011)34号和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不服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的上述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永泉、夏彩君、冼合珍、夏炳生不服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复案(2011)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肇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收该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件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不服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粤府行复(2014)2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永泉、夏彩君、冼合珍、夏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永泉、夏彩君、冼合珍、夏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代理审判员:余秋白人民陪审员:麦小玲

书记员:周芷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