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树。被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更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国树诉被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充市房管局)房屋行政撤销一案后,原告王国树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国树不服被告南充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国兴、谢银芳、谢淑芳三户房屋登记的决定》,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充市人民政府维持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南充市房管局告知原告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南充市房管局及复议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在南充市顺庆区,且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参与了原告房屋的强制拆迁方案研究并派员到强拆现场。故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王国兴、谢银芳、谢淑芳三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南充市房管局所在地在南充市顺庆区,因此本案应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同时查明,本院曾派员参加强制拆迁涉案房屋的协调工作,故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应当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国树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玲审判员:刘春莲代理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胡沥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