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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刘焕君与宁津县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宁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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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

原告刘焕君。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夏玉坤,职务:该局局长。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人李永泽,职务,该队队长。被告宁津县长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卫兵,职务:该镇镇长。第三人宁津县长官镇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郑宝星,职务:该所所长。2014年7月25日本院收到原告刘焕君诉被告宁津县公安局、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被告宁津县长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宁津县长官镇派出所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要求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3、有关费用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经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向德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德州市公安局已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已提起行政复议,且行政机关已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焕君诉状中对以上内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吉俊审判员:侯世峰审判员:孙艳霞

书记员:朱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