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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杨昌胜与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蜀行初字第00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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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昌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法定代表人:缪学刚,厅长。委托代理人:沈世伟,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副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超华,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杨昌胜与被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局(以下简称“省环保厅”)不履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胜,被告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沈世伟、刘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胜对宣城市环保局作出的宣环评(2012)54号《关于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宣城市泥河景观带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向省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但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杨昌胜诉称:原告在知悉宣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宣环评(2012)54号《关于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宣城市泥河滨河景观带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后,因该工程项目涉及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房屋所在地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省环保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然而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昌胜提供的证据:1、杨昌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3、宣城市环保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4、(2012)54号《关于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宣城市泥河滨河景观带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宣城市信息公开才知道原告合法权益被侵犯;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6、邮寄详情单原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办公室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年4月10日收到,4月11日,厅办公室将原告申请报厅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4月15日,经领导审批,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该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宣城市环境保护局。5月4日,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认真审查,草拟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厅分管负责人于6月6日签发。6月9日,按照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电话告知原告查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履职,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经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环保厅在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公文拟稿封面,证明被告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草拟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单位负责人签发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速递查询及签收单,证明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当时是四人一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证据2-4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的决定书复议时间都是打印出的,可以看出被告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制作,被告没有出具受理通知书,剥夺了原告阅卷权。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是被告法定负责人签发,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该复议书没有文号,实体上不合法,严重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条例,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复议职责。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其一,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文号,实体上不合法,只是一个不合法的草稿;其三,涉案快递清楚显示并不是原告所签收,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能证明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各具体职能部门拟稿、审稿、审签程序和通过国内标准快递邮寄送达给原告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申请书与被告收到的复议申请书不一致,被告收到的申请书申请人签名有四人,而该份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只有原告一人签名;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4,6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认可当时是四人一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核对二份复议申请书除签名之外,其他内容一致,其证明效力等同被告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复印件,虽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对,但鉴于被告已将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受理其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杨昌胜的申请,2014年4月2日,宣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宣城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该局作出的宣环评(2012)54号《关于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宣城市泥河滨河景观带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随文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工程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寄件人为“杨昌胜”)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宣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4月10日签收并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宣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于6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交邮,按照原告寄送给被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相同地址和原告的手机联系方式,向杨昌胜邮寄送达。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之一向本院提交,本院亦将原、被告全部证据向对方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在行政复议期满前将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非原告本人签收属实,但该邮寄地址、联系电话与原告寄送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地址、联系电话相符,并与留存在本院的送达地址、手机联系电话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住址相一致。另在诉讼中原告已经证据交换的形式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的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昌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松明审判员:倪世屏人民陪审员:赵忠贵

书记员:储铃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