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卫铭,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陆传望,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斌,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稻香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丁卫铭与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以下简称“蜀山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卫铭、被告蜀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斌、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蜀山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合公蜀行复不决(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丁卫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被告蜀山公安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呈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报告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审核案件;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相关复议决定;3、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原告拒绝签收文书的情况下,将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给原告本人;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机关已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文,证明涉案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丁卫铭诉称:2012年2月29日晚,原告与前妻胡清玲因给孩子喂药之事产生分歧,原告伸手扭胡的嘴巴,胡清玲突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下属稻香村派出所出警来到原告家中,两名警察与胡单独在房间内不久出来,警察没有询问原告,便在登记原告、胡清玲身份证信息后,让原告紧跟胡清玲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而询问笔录除登记身份证信息其他都是空白;原告签字后,警察要求原告去派出所,原告要求看明询问笔录后在家中调解,警察便从桌上拿起询问笔录骗原告去派出所,于是原告、孩子、胡清玲被警察带至稻香村派出所。在该派出所内原告看到出警的询问笔录被警察朱某加注:双方不同意调解。吴副所长站起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作出回答,这时走来两名警察围观,一名警察插话,要求原告做个示范看看,原告不做而警察要求原告必须做,于是原告一边说一边用手指该警察做示范,该警察没有口头制止随即抓住原告的手,围观数名警察徒手控制原告,使原告已经完全失去正常活动的可能,随后数名警察迅速将原告从值班室带走拘禁在该所院子里。在院子里警察对原告采取粗暴的强制措施,用拳头打原告腰部,在原告被带上手铐后,警察拳打脚踢将原告踢趴在地还用脚在原告身上跺。2012年2月29日21:40分,合肥急救中心接到吴副所长拨打的120电话,谎称有人在稻香村派出所内酒精中毒。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出具病历认定,原告在稻村派出所内被人拳脚打伤。原告被急救中心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绩溪路门诊部,确认原告手腕、腰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假两周,随诊。此后,原告先后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上海申城医院就诊。原告认为,原告与前妻胡清玲之间的纠纷,被告稻香村派出所却将原告从住宅内带至派出所拘禁,且原告在稻香村派出所内被警察殴打,被告单位纪委却不予认定,在原告拨打110投诉电话后,合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合肥市公安局告之原告找被告,被告却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2年11月26日合公蜀行政复不决(2012)1号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3日内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卫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夜大、脱产录取通知书,土木工程专业毕业证及岗位证,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来源情况;3、原告父亲丁汝贵户口证明、关于房屋楼栋号证明、2002年8月1日原告父亲过户前房产证明、原告户口簿、胡清玲户口迁入迁出证明、离婚协议书、2012年10月12日原告父母过户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警察朱某将原告带去派出所不是依法执行职务;4、2013年1月8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调取合肥急救中心电话受理合同书、合肥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120电话受理录音附文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手机号码135××××****缴费单、120病历,证明:(1)2012年2月29日晚原告没有喝酒,警察非法拘禁、殴打原告;(2)2012年2月29日晚21:40分合肥急救中心接到合肥稻香村派出所副所长吴某某拨打120电话,谎称在该所内有人酒精中毒,21:43分急救车出发,21:47到达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内,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在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内被人拳脚打伤,伤势重。5、警察朱某、警察王某照片,证明:警号002977就是朱某、警号005897就是王某。6、胡清玲邮寄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控告警号002977朱某非法拘禁罪并非诬告陷害。7、原告孩子丁某某录音录像(可当庭播放或请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控告警号002977朱某非法拘禁罪有依据。8、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2月29日晚至3月1日凌晨3时绩溪路门诊部《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明(1)2012年2月29日晚原告没喝酒;(2)警察殴打原告。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证明(1)2012年2月29日晚,原告在家中与前妻胡清玲发生争执,胡清玲拨打电话报警,蜀山公安分局稻香村派出所派员出警后,警察将原告及其孩子、胡清玲带至该所,当晚21时47分,120接到求救电话后派急救车到该所将原告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绩溪路门诊部治疗。22:05分,原告在医院就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诉在稻香村派出所被警察殴打要求处理。合肥市公安局所属110接警服务台于22:12分指令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置。原告又于22:14分、22:25分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来人处理,被告之找蜀山公安分局处理。(2)(原告曾起诉合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认定)警察殴打原告是否真实、公安机关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及原告提起伤情鉴定、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判决是另外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10、2012年3月9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绩溪路门诊部《病历》、《病情证明书》和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证明警察殴打原告。11、2012年3月2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一份、《休假证明》,证明警察殴打原告。12、2012年4月5日上海申诚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警察殴打原告。13、2012年5月30日编号2012053001合肥市公安局《公安机关转送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14、2012年7月9日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丁卫铭投诉稻香村派出所民警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答复认为证据不足。15、2012年11月26日合公蜀行复不决(2012)1号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不是复议内容有争议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16、2012年11月27日合公行复(2012)13号《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告知原告找被告。17、法律出版社“人身损害赔偿完全解决法律手册”第33、34页,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应该完成的事务委托他人办理,他人为完成该事务而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18、法律出版社“人身损害赔偿完全解决法律手册”第299页,证明因刑事、民事和行政行为致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是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而作出。19、《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鉴定标准》,证明该鉴定标准:“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120日”。20、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43条,证明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0、82、91、93、104、114、116条规定。2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证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侦查权侵犯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需符合口头控制、徒手控制、使用器械、使用武器操作规程。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399条、402条规定。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2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27、《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28、《未成年人保护法》,证明(1)原告之子被警察带去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稻香村派出所违法侵犯人身自由权;(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1条规定。29、《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30、《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31、《行政诉讼法》第11条、37条、56条规定。32、《行政复议法》第34条规定。33、(当庭提供)邮寄详情单,证明蜀山公安分局登记制度不完善,没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另,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稻香村派出所内监控录音、录像,以及当晚的出警记录。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伤情鉴定申请。
被告蜀山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2月29日20:44分,被告下属稻香村派出所接110指令,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事发现场,经了解报警人胡清玲与前夫丁卫铭离婚后仍同居一室,因琐事发生口角,丁打了胡面部几巴掌。民警随即进行调解,因当场调解不成,遂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到派出所后,治安民警黎某某两次询问原告是如何殴打前妻的,情绪激动的原告对着该民警面部就是一巴掌,说:“我就是这样打的”。当时站在原告旁边的民警李某某见此情况立即制止,此时原告又举起手,值班民警王某、陈某某迅速上前控制原告,命令其到询问室接受询问。原告拒不配合,进行挣扎反抗。派出所值班吴副所长和其他民警强行将其控制住并带到询问室,放在椅子上。原告就势往地上一躺,大喊“警察打人了”。吴副所长就回到值班室要求原告前妻来协助做工作,但原告始终躺在地上,声称被打起不来。吴副所长随即呼叫120救护车,当晚22时许将原告送到安医一附院检查。在安医急诊室检查期间,原告独自走到医院门口,多次拨打110电话投诉被民警殴打。但安医一附院急诊、骨科、神经外科、胸外科等科室对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未见明显骨折。同年3月初,原告及其父母先后来到派出所,称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派出所解决医院检查费用,在原告同意得到救济不再信访后,派出所给予其1400元救济。但此后,原告又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要求派出所解决治疗费用,派出所坚持认为必须有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证明其椎间盘突出系当日纠纷所致,否则不予协商。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以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核,被告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发表实质性的异议意见;因该决定书系被告作出的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证据3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32,系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作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晚,原告在家中与前妻胡清玲发生争执,原告伸手扭胡清玲一个嘴巴,胡清玲拨打报警电话。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胡清玲及其子带至该所。在该所中,警察询问双方纠纷起因时,原告用手指着警察做演示动作受到制止。后因原告称在该所被警察殴打,派出所于当晚21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合肥市急救中心随后前往将原告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12年5月30日,原告就该事项向合肥市公安局信访投诉,同日该局作出《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位》,告知原告其所投诉的信访事项属于被告管辖;同年7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丁卫铭投诉稻香村派出所民警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为:1、事发当日,稻香村派出所民警处置丁卫铭与胡清玲纠纷警情,属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2、调查中未发现有证据证明稻香村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当晚处警过程中有殴打丁卫铭现象。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公安局作出的合公行复告(2012)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提出。同日17时,原告以“蜀山公安分局管辖的稻香村派出所没有及时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而被警察殴打”向被告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合公蜀行复不决(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不服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2012年2月29日未依法履行职责,于2012年11月2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申请调取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稻香村派出所内监控录音、录像和事发当晚的出警记录,以及伤情鉴定申请,均因与本案涉诉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蜀山公安分局作为稻香村派出所的设立机关,负有防止和纠正其下属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5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鉴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发生于2012年2月29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相关证据,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卫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卫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松明审判员:倪世屏人民陪审员:高尚
书记员:储铃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