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男,汉族,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25-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周京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求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卫,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原、彦卫,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涪公(荔枝)决字(2014)第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至19时许,张文同妻子张霞以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开车堵塞该公司生产运输道路,不听民警劝阻,严重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文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涪公(荔枝)决字(2014)第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法制员审核意见表;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送达回执、执行拘留回证;7、抓获经过等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处罚已经执行。第二组证据:8、原告张文的户籍信息;9、询问张文笔录;10、询问张霞笔录;11、询问洪全伦笔录;12、询问段综伦笔录;13询问刘练笔录;14、询问何霞笔录;15、询问李寿明笔录;16、询问何永善笔录;17询问庞华民笔录;18、询问王世余笔录。证明张文、张霞开车堵塞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道路,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9、现场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3月19日上午张文、张霞仍然驾驶车辆堵塞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的道路并使其车辆不能出入。第四组证据:20、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矿山开采的资格。第五组证据:21、刘练、何霞、段宗伦、李寿明悔过书。证明他们与张文、张霞一起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及对自己实施行为的认识,并要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罚。第六组证据:22、在法庭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张文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2013年10月14日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发给张文的解除生产承包合同通知书。证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文的生产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原告张文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公(荔枝)决字(2014)第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是:2013年1月31日,原告张文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书》,原告的承包期限是2013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张文在2013年7月至10月组织人力、配套车辆投入近100万元,修建了矿区道路、完成揭盖山工程、完成开采平台的挖掘,已经生产了一万多吨碎石。原告张文要求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但是该公司一直推诿并无期限的延迟支付,导致原告张文承包的车间无法正常生产,出现工人罢工和车辆撤场事件。2014年1月,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1月和3月,原告组织人力和设备准备进入矿区生产,但是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违背诚信,在矿山生产开始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妄图收回生产车间的承包权,意图不履行合同,但是遭到原告张文的拒绝,双方矛盾升级。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文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债务纠纷,原告遂将车辆堵在矿区碎石车间。同日,被告认定原告张文与张霞开车堵塞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运输道路,严重扰乱单位正常秩序,决定给原告张文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张文认为,自己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至今没有解除,堵路行为仅仅是对自己承包权的行使有影响,并没有扰乱发包单位的正常秩序,即使原告张文行使承包权不当,原告张文向发包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因此,原告张文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自己的行为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张文提供了以下证据:1、生产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包括所有生产线,承包时间包含了处罚时间。2、民事诉状,民事应诉通知书。证明民事纠纷正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尚未解除。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至19时许,张文同妻子张霞以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开车堵塞该公司生产运输道路,不听民警劝阻,严重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秩序。被告给予张文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对原告张文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文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9、20及21号证据中刘练、何霞的悔过书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16、17、18号证据的证人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21号证据段宗伦、李寿明的悔过书不是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2号证据,是在法庭庭审中才提交的,不是在行政处罚前收集的证据,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张文提供的1、2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16、17、18号证据,虽然三位证人是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是三人对原告张文堵路行为是目击证人,与原告张文认可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合议庭认为应当予以认定;21号证据段宗伦、李寿明悔过书不是自己书写,但是有二人的签名及按手指印,可以认定是二人的行为,且悔过书二人认可的事实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应当作为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2号证据,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已经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文驾驶渝AQW4**号轿车、张霞驾驶渝A39L**号轿车,并将何霞、刘练、李寿明、段宗伦等8人载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新大田二社,原告张文、张霞用车辆堵住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运输道路,不许车辆进出。张霞与何霞、李寿明等人下车后到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的矿石破碎口,要求工人停止生产。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在为了安全的情况下,被迫关闭了破碎设备,并停止破碎设备生产。原告张文到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有关款项,但是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张文有关款项。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要求原告张文、张霞将车挪开,但是原告张文、张霞坚持要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钱后才把车开走。直到当晚19时,原告张文、张霞才将堵塞道路的车辆开走。2014年3月19日7时,原告张文驾驶渝AQW4**号轿车、张霞驾驶渝A39L**号轿车,载着何霞、刘练、李寿明、段宗伦等人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新大田二社,原告张文、张霞用车辆堵住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运输道路。直到当天上午10时许,警察到现场将原告张文、张霞等人带离。被告所属荔枝派出所在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张文、张霞予以立案查处。同时告知了拟对原告的治安处罚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日,被告作出涪公(荔枝)决字(2014)第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文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当日对原告张文进行了治安拘留,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张文收到涪公(荔枝)决字(2014)第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张文在法定起诉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张文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承包给张文生产,承包期限2013年7月15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张文在承包期间,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又建设了生产线。2014年1月,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以张文违法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张文排除对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的妨碍。
本院认为,被告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管理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只认定了原告张文与张霞驾驶车辆堵塞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道路,不许车辆进出矿区的部分违法行为,没有认定二人带领有关人员强迫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关闭破碎设备,致使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的破碎设备停止生产的行为,以及2014年3月19日上午的堵路行为,但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二人堵塞道路长达9小时,警察到现场要求原告张文、张霞将车挪开,二人仍然予以拒绝,足以认定原告张文与张霞的行为情节严重。原告张文与张霞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在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后,依据部分违法事实对原告张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张文与张霞称,堵塞道路是经济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张文在与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协商处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争议。原告张文与张霞通过以车辆堵塞运输道路的方式要挟对方解决纠纷,已经超出了当事人行使权利解决争议的范围,二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非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张文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公(荔枝)决字(2014)第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祥禄人民陪审员:杨忠民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