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唐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荣华。委托代理人钭泽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锦江。
原告应唐银不服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钭泽泉、周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三溪乡三溪源村大会堂公厕边,应唐银因公厕维修费用内应唐银自己的人工工资一事与村委人员发生纠纷,应唐银要用木板将厕所门拦掉,应三元不让应唐银把厕所门口拦掉。后应唐银与应三元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应唐银用手将应三元的上衣口袋撕破,并且应唐银用脚多次踢在应三元脚上。应唐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应唐银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应唐银询问笔录,待证11月19日上午事发当时的事实情况;2、应三元的询问笔录,待证应唐银多次用脚踢应三元;3、应仲夏、应坤亮、应银亮、傅益珍的询问笔录,待证应唐银与应三元相互用脚踢对方;4、应兴红、李晓锋、楼雄华、赵娇女的询问笔录,待证2013年11月19日上午发生的部分事实;5、公安检查笔录、照片、应唐银的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待证应唐银、应三元的受伤情况;6、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待证被告办理本案的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应唐银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因为所在村维修公厕而向村干部主张维修费用,但村干部无故反悔,拒绝支付原来商定的维修费,双方遂起争议。村民应三元及村干部应仲夏、应兴红三人不顾原告是年逾六旬的老人、不顾原告怀抱只有两岁的幼孙、不顾乡政府工作人员和在场村民的劝阻,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至始至终怀抱幼孙,毫无还手之力,只有被动挨打,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对此事立案调查后,竟然认定原告与应三元互相扭打,构成殴打他人,并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殴打应三元,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情节轻微,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应银亮的询问笔录,待证被告调查人员所做的笔录事实不清及应唐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且情节轻微;2、应唐银的手机通话记录,待证应唐银没有接到过东方派出所通知其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的电话;3、应唐银的询问笔录,待证被告程序违法,事实不清;4、办案民警郑于甬、徐彬超的证言,待证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西应大会堂边,原告应唐银以村委不付维修公厕工资为由,要用木板将村公共厕所门堵掉,村民应三元不让应唐银把厕所门堵掉,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应唐银用脚多次踢在应三元的脚上。以上事实有原告应唐银、应三元及其它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原告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被告在综合原告行为的终了、过错的态度等情况后,认为原告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但属于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所以对应三元作出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仅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在办案过程中,被告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是邻里关系,曾在处罚前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依法履行相应的办案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应唐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且询问笔录上有原告应唐银的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村干部通知原告应唐银至村大会堂公厕验收由其承包建造的公厕,原告在验收时要求村委支付原告维修公厕的人工工资,村干部认为工资数额过高拒付,原告遂要用木板拦住厕所门,村民应三元上前制止,原告便骂应三元贪污,为此引发口角及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左手抱一个二岁儿童,右手抓住应三元上衣口袋,并多次用脚踢应三元。乡、村干部及应三元曾要求原告右手松开应三元的上衣口袋,原告未从,乡、村干部及村民遂用手去扳原告的右手,应三元上衣口袋被原告抓破。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受理此案,并对原告以报案人身份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后办案民警发现原告属违法嫌疑人,遂将原告询问笔录形式变更为适用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形式,其它具体询问内容不变,经打印后送给原告核对签字。2014年1月20日办案民警电话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告知陈述、申辩权。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缙公行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对应三元作出缙公行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应三元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应唐银在应三元制止其用木板拦厕所门时骂应三元贪污,继而引发双方口角及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多次用脚踢应三元,用手抓破应三元上衣口袋,且在乡、村干部及应三元要求其右手松开应三元上衣口袋时,仍牢牢抓住应三元上衣口袋不放,未主动停止冲突。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较轻,并在对应三元处以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未对本案处理结果造成实质影响,被告以此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唐银要求撤销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应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柔辰代理审判员:朱燕红人民陪审员:黄士祥
代书记员:叶旭芬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