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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于立春诉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阿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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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原告于立春,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地址阿尔山市温泉街。法定代表人王再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阿尔山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巍,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阿尔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立春不服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立春、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徐国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于立春作出阿公(治)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2日,于立春、李某甲等多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立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内蒙古兴安盟驻京信访工作组李某乙、吴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于立春、郭某某等人进京上访情况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立春等人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经过;2、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乙的证明、阿尔山市党委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工作证明,证明李某乙、吴某某系内蒙古兴安盟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禁止上访的区域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给予训诫的事实;4、阿尔山市公安局的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阿尔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传唤于立春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接受询问调查及通知于立春家属的情况;5、于立春、李某甲、郭某某、林某、齐某某、孟某某、宋某甲、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立春等人上访的过程;6、阿尔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阿尔山市公安局民警告知于立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阿尔山市公安局民警张某某的通话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阿尔山市公安局对于立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立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民警送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了于立春家属的情况;8、于立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于立春的自然信息的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内公通字(2008)71号)第一条及第八条,证明阿尔山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于立春诉称,一、原告无违法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是错误的,原告并未有非正常的任何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错误且未告知原告救济方式,程序违法;三、被告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名誉受损。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阿公(治)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公开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15日300.00元=4,500.00元,财产(交通费、旅餐费)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阿公(治)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阿公(治)行传字(2014)7号《传唤证》各一份,但未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于立春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于立春等人于2014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先后三次到府右街地区非法上访,其中前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久敬庄),第三次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家楼);二、我局作出的阿公(治)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在本案调查、作出决定、执行处罚等各个环节,都按法律程序进行,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告知了原告,原告拒绝接收文书及签名的情况,我局办案民警已在备案文书上予以了注明且有办案民警的签字。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认为,被告关于久敬庄和马家楼的解释与事实不符,久敬庄和马家楼都通报地方相关部门,久敬庄是照顾上访的,老弱病残、带小孩的妇女及有七十岁以上人员上访的,都送到久敬庄,我们上访队伍里有两位是七十岁以上的,所以前两次都被送到久敬庄。久敬庄也开训诫书,但我们是为了找人才路过中南海周边,是领访的人跟北京的警察沟通,把我们送到久敬庄的,由于当时领访的人太多,具体有谁我没记住,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没有对我们予以训诫,该训诫书不是真实的,是阿尔山公安局买的,况且我们是正常上访,之所以去中南海周边是领访人领我们到那里的;对证据4、6、7认为,被告没有给我送达行政拘留决定书,是我被释放之后,向被告要的文书,被告才给的,同时被告也没告知我救济方式,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我之所以没有在笔录上签字,是因为民警给我宣读完之后,我让民警把领访人领我们去中南海周边找宋文选这个内容填上,他们没填,我才没签字,其他的基本属实;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阿尔山市公安局处罚依据错误,我们没有上访闹事,阿尔山市公安局是小题大做,硬往上面靠。

针对上述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对于证据1中关于原告于立春等人上访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6、7,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虽未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但办案民警已将此情况在备案的相关文书上予以了注明,符合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8,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于立春与他人(李某甲、宋某甲、郭某某、林某、任某某、齐某某、孟某某、宋某乙、刘某某、杨某等)一同乘坐从乌兰浩特发往北京K11**次列车进京向有关部门反映五岔沟林业局、白狼林业局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待遇不平等的问题。1月9日,于立春等人到北京后,在北京南站附近找了一个旅馆住下。1月10日,于立春等人去人力资源部、中纪委及国家林业局递交上访材料,晚上回到住宿地点。1月11日至14日期间,于立春等人带着上访材料先后三次前往北京市府右街,到达该地后,均被北京市府右街执勤民警发现其持有上访材料,前两次于立春等人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送到了久敬庄,后一次于立春等人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训诫,原告未在训诫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在备案训诫书上将此情况予以了注明,后将于立春等人送至马家楼,其中宋某乙被送到久敬庄。14日当晚,于立春等人被接出北京,于15日到达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公安局于15日当天对于立春进行了依法传唤并通知了于立春家属。当天,于立春在科右前旗公安局接受阿尔山市公安局民警温某某、张某某的询问,询问完毕后,办案民警将笔录内容向于立春进行了宣读,但其拒绝签字。阿尔山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徐某某、王某于21时告知了于立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于立春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依法向于立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立春拒绝接收文书及签字,办案民警均依法在备案的书面材料上将此情况予以了注明。随后阿尔山市公安局民警温某某、张某某将于立春送到科右前旗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了于立春的家属。科右前旗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因临近春节,于1月28日将于立春释放,故实际拘留13天。

本院认为,原告于立春未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明知中南海周边是非上访区域的情况下,仍聚众多次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相关地区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属情节严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阿尔山市公安局对原告于立春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受理该案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于立春当庭陈述自己是被他人欺骗去找人才去的中南海周边,否认去上访,此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尔山市公安局对原告于立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等法定程序,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手续,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尔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阿公(治)行罚决字(2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于立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鸿志代理审判员:王广宇代理审判员:李谢辉

书记员:王文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