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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兰学星诉被告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库行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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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原告兰学星,男,汉族,42岁。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安明清,所长。第三人高春福,男,汉族,40岁。

原告兰学星不服被告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学星,被告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安明清,第三人高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作出库公(扣)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1月2日17时许,在扣河子镇北大桥处韩家杖子村分煤点,兰学星称替韩家杖子村村民刘广军、刘广财二人分煤,在装煤过程中与高春福因装煤问题发生争吵,争吵当中兰学星与高春福发生撕打致高春福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兰学星五百元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2014年1月2日扣河子派出所接到报案材料,证明兰学星在分煤现场闹事的事实。证据2、高春福的询问笔录,证明兰学星掐高春福的颈部。证据3、杨飞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兰学星动手拽高春福的衣领。证据4、闫海权的询问笔录,证明兰学星与高春福、高春来相互撕打的事实。证据5、毕树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兰学星与高春福相互撕扯,后兰学星动手将李长生打倒。证据6、周震元询问笔录,证明兰学星动手与高春福撕扯。证据7、李长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兰学星动手掐高春福的颈部,后与高春来相互撕打。证据8、兰学星询问笔录,证明他陈述与高春福相互撕扯后跟李长生也撕打在一起。证据9、高春福的诊断证明,证明高春福头部受轻微伤。

原告兰学星诉称,2014年1月2日下午我们韩家杖子村村长杨飞龙给我打电话让我替韩家杖子村村民刘广军、刘广财分煤,我接到村长电话后到分煤现场,分煤过程中,村长给我8个袋子和一把铁锹,我动手装了两袋子时,韩家杖子村党支部书记高春福过来不让我装煤,非让我装煤面子,当时我说我也没挑着装,是从一边挨着装的,你凭什么不让我装,别人挑着装你为什么不管,你这是纯属欺负老实人,这时高春福就和我吵架,但我没动手打他,我和高春福吵架期间高春福给他哥高春来打电话过来,他哥哥高春来来了就打伤了我,我和高春福只是互相撕扯了,有责任的话我和高春福都有责任,就应该把高春福也处罚了,为什么就处罚老百姓,不处罚高春福,是明显的执法不公的行为。被告扣河子派出所只偏信第三人高春福的证人证言,没有采纳我在场证人毕树新、闫海权的证言,作出了不公正、不公平的处罚决定书。我坚决不服库伦旗公安局的维持决定书,特向库伦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出示证据1-证据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在扣河子镇北大桥处韩家杖子村分煤点,兰学星替韩家杖子村村民刘广军、刘广财二人分煤,在装煤过程中与高春福因装煤问题发生争吵,争吵当中兰学星与高春福发生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兰学星五百元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兰学星在装煤过程中,因为挑着装煤,第三人高春福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都有责任,要处罚都处罚的理由与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库伦旗公安局扣河子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库公(扣)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万春审判员:包万宝人民陪审员:王旭英

书记员:孙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