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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罗玉宝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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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原告罗玉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工商字号:涪陵区玉宝废旧塑料加工厂),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姚芹(系原告罗玉宝妻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执法局,组织机构代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法定代表人石继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世民,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玉宝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由审判员夏祥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忠民、易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撤销对原告罗玉宝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罗玉宝于2014年1月27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被告已经撤销对原告罗玉宝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玉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玉宝负担。

审判长:夏祥禄人民陪审员:杨忠民人民陪审员:易先莲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