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法定代表人况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兵,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冉岳松,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男,汉族,现住重庆涪陵。委托代理人杜本忠,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涪环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3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到被执行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的磷铵一、二厂检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将磷铵一、二厂共5台燃气热风炉擅自更改为媒、气两用炉。2004年投入生产使用后,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也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013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环违改字(2013)405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磷铵一、二厂的运行,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停止运行。2013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涪环罚告字(2013)13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涪环罚听告字(2013)1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0送达被执行人。2013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被执行人作出涪环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6万元,并载明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事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4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环催字(2014)第4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4年2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处罚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停止生产;2、执行环保罚款6万元;3、执行从2014年1月17日至履行之日止每日3%的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八条及《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被执行人将磷铵一、二厂共5台燃气热风炉擅自更改为媒、气两用炉。2004年投入生产使用后,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也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明显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加处罚款问题,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是于2014年1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因此,据此推算,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起始时间应是2014年1月18日,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涪环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对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6万元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述罚款数额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婵审判员:刘芸审判员:夏祥禄
书记员:孙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