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凤勇宁,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委员会政法科科员。被执行人:梅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陈某,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梅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其作出的宣计征决(2013)1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宣计征决(2013)1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宣计征决(2013)1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松审判员:冯龙宝代理审判员:魏轶凡
书记员:马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