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北海中路**。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开志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监科科员。被申请人盐城市海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察罚字[2013]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察罚字[2013]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东人社察罚字[2013]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一)项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学广审判员:宗彪代理审判员:姚芳
书记员:寇建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