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洪,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征管股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常卫彬,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申请人吕冬芹,男,汉族。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16日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砂石经营项目,在装运过程中有粉尘排放,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砂石粉尘污染周围环境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德生审判员:苏学广代理审判员:丁惠
书记员:夏裕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