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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宿迁市卫生局与李连行政裁定书

(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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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葛志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宿迁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连。

申请人宿迁市卫生局(下称市卫生局)认定被申请人李连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擅自从事理发服务活动,该局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6日对被申请人李连作出宿卫公罚字(2012)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1、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理发服务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2、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上岗从事理发服务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4920元,合计692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该《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该《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擅自从事理发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该《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该《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擅自从事理发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卫生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市卫生局所作的宿卫公罚字(2012)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李连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李连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群审判员:刘国超代理审判员:徐宁

书记员:赵桐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