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便民方舟**楼)。法定代表人汤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被申请人宿迁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丁嘴街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罗桂芳,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海公司)未经批准,于2011年9月非法占用宿豫区丁嘴镇继先居委会钱庄组50.55亩集体土地建设继先商业街和小区门面房,且已建成建筑物面积48000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用地建筑面积11927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用地面积36073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4日对被申请人云海公司作出宿国土资监罚字(20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0.55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1927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拆除在违反规划占用的39.2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6073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3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罚款15元,计11.3万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9.25亩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65.4万元,合计罚款76.7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缴罚款告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76.7万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1年9月非法占用宿豫区丁嘴镇继先居委会钱庄组50.55亩集体土地建设继先商业街和小区门面房,且已建成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用地建筑面积11927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用地面积36073平方米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1年9月非法占用宿豫区丁嘴镇继先居委会钱庄组50.55亩集体土地建设继先商业街和小区门面房,且已建成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用地建筑面积11927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用地面积36073平方米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国土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市国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市国土局所作的宿国土资监罚字(20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2年11月15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云海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云海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群审判员:刘国超代理审判员:徐宁
书记员:赵桐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