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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与隋亚霖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4)东行执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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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延平。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王成彬。被申请人隋亚霖。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东国土监字(2013)第18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隋亚霖未经批准,于2013年10月份,占用新城区柞木村一组集体水田地985.5平方米建机器加工房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地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故申请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该处罚决定复议期未满并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监字(2013)第18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同义代理审判员:刘志义人民陪审员:宫晓玉

书记员:陈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