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山市泰莱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团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新云,董事长。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德路**。法定代表人:王效愚,局长。
本院在执行东至县工商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泰莱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泰莱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山泰莱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山泰莱公司称:东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事实未核实清楚,程序违法,执行错误。1、东至县人民法院未核实案件,却认定东至县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山泰莱公司认为该案任何环节没有当事人或授权委托人参与,没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没有一份材料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此事实不清楚。2、送达程序违法。东至县人民法院(2010)东执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于2010年5月20日采取公告送达,当事人系依法工商注册、正常生产经营、有名有号有地址的实体企业,而东至县人民法院即直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3、东至县人民法院从未送达当事人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至今未收到东至县法院任何法律文书。
本院查明:一、2009年3月9日,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经营户汪光明店内销售中山市泰莱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康派”牌系列油漆,该产品外包装及其宣传单页上宣传的内容涉嫌虚假宣传。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立案调查。2009年4月2日,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东工商询通字(2009)11号询问通知书,在快递查询间单中显示由赵冰冰签收。2009年4月30日,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特快专递(EG523001025CN)向当事人邮寄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东工商听字(2009)023号),2009年5月3日由他人代收,但2009年5月5日此件却又退回到中山市黄圃邮政支局,于5月9日退回到东至县工商局,退到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时,邮政特快专递已经拆封。随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1日又重新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新云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东工商听字(2009)023号),通过邮寄查单显示此邮件已收到。2009年7月10日,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特快专递(EG438544541CN)向当事人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处字(2009)44号),当事人拒收退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处字(2009)44号)发生法律效力。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因被执行人曾经将东至县工商局邮寄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收到后又退回东至县工商局,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东至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2010)东执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送达程序合法。三、我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2011年5月16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24日前履行义务,显然被执行人已收到,不存在异议人所称未收到东至县人民法院任何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山市泰莱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何继华审判员:周斌审判员:丁邦和
书记员:江锡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