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邱桂林,局长。被执行人福建瑞安木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均口镇车头法定代表人林凤英,总经理。
申请人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20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瑞安木艺品有限公司使用的锅炉(使用证号:锅闽GK01**,型号:DZG2.0-0.7-W11,编号:07-200701)正在运行,从事锅炉操作的谢朝富(身份证号:3504301966********)未取得锅炉作业人员证书,未发现锅炉运行记录,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建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台锅炉;2、罚款贰仟元整。被处罚人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福建瑞安木艺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执行人福建瑞安木艺品有限公司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其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和处罚于法有据。被执行人福建瑞安木艺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建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福建瑞安木艺品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17日前自动履行建质监罚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福建瑞安木艺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罗国栋审判员:钟声圻审判员:钟庆阳
书记员:刘彩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