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杨佳松。被执行人上海帅康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柯国荣。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榕晋工商检处(20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上海帅康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2007年4月11日从福州西城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的叶叶可果粒橙,瓶身近似于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美汁源果粒橙。至案发止,被执行人上海帅康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销售净含量450ml叶叶可果粒橙78箱11瓶,销售金额1342元,非法所得142元。销售净含量1.25L叶叶可果粒橙77箱1瓶,销售金额1404元,非法所得131元。被执行人上海帅康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指。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73元;3、处以罚款400元;4、解除扣留措施;5、责令并监督当事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包装、装潢。以上罚没款合计673元。上述罚没款合计673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榕晋工商检处(20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上海帅康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未按要求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应从逾期缴纳罚款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今加处的罚款已超过罚款本金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加处的罚款应按673元计算。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榕晋工商检处(20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上海帅康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罚款673元及加处的罚款673元,合计1346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雨晶审判员:陈堃代理审判员:周成潭
书记员:郭玮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