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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与胡康壘、陈祖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1)

(2014)罗执审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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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申请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陈敏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明,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胡康壘,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执行人陈祖华,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

申请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康壘、陈祖华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7月5日以被执行人胡康壘、陈祖华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擅自在罗源县松山镇白水垦区西闸门附近海域非法填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了罗海渔处罚(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85185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7月1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胡康壘、陈祖华,并于2013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罚款851850元及滞纳金851850元,共计17037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罗海渔处罚(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胡康壘、陈祖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交付罚款义务,申请人为此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胡康壘、陈祖华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向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703700元。二、被执行人胡康壘、陈祖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胜代理审判员:汪孟人民陪审员:王李新

书记员:郑宇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