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左美俊,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凯,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晓航,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劲诉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凯、施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闽榕交执(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张劲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属于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A2、执法人员证件、A3、交通运输执法现场笔录、A4、12345群众投诉承办交接单、营运车辆GPS运作图;A5、交通执法询问笔录、A6、速8酒店门前路况图片、A7、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A2-7共同证明2013年12月1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闽AT28**无正当理由拒载,原告的该违章行为事实清楚,原告也予以承认,且执法人员有执法权,被告执法程序合法;A8、行政处罚决定书、A9、行政罚款收据,证明原告签收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纳了罚款。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A10、《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此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劲诉称,2013年12月17日14点许,原告驾驶闽AT28**出租车途经江厝路时,原告见路边有乘客招手就立即停车,并同意送乘客到目的地火车站。但当打开车门后,乘客要求把车停靠路边,等待他回酒店取行李。因乘客所住酒店前面及附近均已停满车辆,原告出租车无处可停,只能将车较长时间停留在路面上,但原告车辆所处位置是江厝路丁字路口,属全路段禁停,若违法禁停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或交通事故。对于行政处罚原告之所以不服,是因为停也违法(违反禁停),不停也违法(拒载)。而且被告未经原告陈述、申辩强行作出行政处罚,有悖法律。现要求判决:撤销(闽榕交(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闽榕交执(2014)告字第36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闽榕交执(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B2、闽交复受(2014)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闽交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据处罚决定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提起了行政复议;B3、《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罚款;B4、照片6张,证明速8酒店门前路况情况,该处无处停车。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2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所属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收到该支队接转的12345便民呼叫中心的群众投诉承办交接单,一大队执法人员吴建民、赵小灵立即打电话联系当事人乘客,了解事情经过。根据乘客所诉取得《交通执法询问笔录》后,一大队执法人员即与被告所属公交出租车公司联系,要求通知该司机于2013年12月25日携带相关证件及GPS行车路线图到一大队说明情况。经调查,2013年12月17日下午14时40分许,投诉乘客及其朋友在江厝路上的速8酒店门口,准备打的去火车站。这时,闽AT28**出租车开过来,且处于待租状态。该乘客朋友过去向原告表示要搭乘该出租车去火车站,要求等其将行李拿上车。但原告听后未做任何解释就直接将车开走。被告认为,速8酒店门口有泊车位及停车缓冲区,车辆完全可以拐到酒店门口且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同时,原告在见到乘客招手后即停车询问乘客目的地,其行为也表明他当时所处位置是可以临时停车的,故现原告以禁停路段为由拒载显然不能成立。此外,由于当日大雨天气,乘客不便把行李带在身边,而且酒店就在停车地点的旁边,作为服务行业的司机,也应对乘客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义务予以配合。原告签字确认的《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A4、A5、A7、A8、A9均无异议;对证据A2、A3、A6有异议,认为是证据A2上所体现的执法人员其未见过;证据A3与复议决定书上陈述的事实不同,原告并未停车询问乘客目的地后才拒载,而是速8酒店门口无法停车;证据A6不知何时所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B1-B3无异议;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仅是从一个角度所拍,不能说明当时无处停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1、A4、A5、A7、A8、A9,被告对证据B1、B2、B3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系被告执法人员证件,与被告提交的《交通执法询问笔录》相吻合,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证据A6系违法行为发生次日所拍取的违法现场照片,对其证据效力也应采信。原告证据A4系单一角度拍摄的违法现场,无法全面反映现场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及原告提交证据B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所属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收到该支队接转的12345便民呼叫中心的群众投诉承办交接单,投诉闽AT28**出租车在等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被告所属一大队执法人员吴建民、赵小灵对乘客和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闽榕交执(2014)告字第36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闽榕交执(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下午14时40分时,驾驶蓝色闽A-T28**出租车在江厝路速8酒店门口,出租车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闽交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缴纳了1000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拒载行为发生地是否具体载客条件的问题。原告认为,乘客叫车的地点是在速8酒店门口的江厝路边,因江厝路属全路段禁停,故无法停车载客。被告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在江厝路边的速8酒店门口,该地点有充足的停车位,且允许停车。同时,原告是在询问乘客目的地后毫无说明地直接将车开走,拒载行为明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3年12月25日在福州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所作《交通执法询问笔录》和乘客巴光耀2013年12月19日所作《交通执法询问笔录》均确认乘客拦车地点是在速8酒店门口,且被告提交的速8酒店门口路况照片也显示该地点设有开放式停车场,具备停车及上下客条件。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故被告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权力来源合法。本案中,被告在收到乘客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现场查勘,并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求撤销闽榕交执(2014)罚字第3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存龙人民陪审员:张力人民陪审员:林艳华
书记员:王秋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