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火,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进来,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康鸿,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毅文,男,华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棋,男,华安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负责人李耀明,站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金火、方进来不服华安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华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金火、方进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献猛,被上诉人华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毅文、陈军棋,原审第三人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的负责人李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0月11日8时许,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李耀明雇工用混凝土和石块将距离该电站引水渠坝头(地点处在华山村境内)约20余米处的渠道岸边缺口(长约1.2米,高约0.5米,宽约0.8米)用混凝土及石块予以修复填平。当天10时许,华泰水电站管理员打电话告知方金火上述情况后,方金火于当天12时许,用摩托车载方进来到华泰水电站查看究竟;两人发现该渠道岸边缺口被混凝土及石块填平,于当天13时许,各持一把锄头,挖开上午李耀明雇工填平的渠道岸边缺口。案发后,被告接到李耀明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和受理本案,并依法调查处理,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展开一系列行政执法办案活动。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方金火、方进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分别告知方金火、方进来;方金火提出五点申辩理由,方进来则拒绝签名。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华公(新圩)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对方金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作出华公(新圩)行罚决字(2013)第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对方进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由于方进来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依法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分别向方金火、方进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李耀明送达了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方金火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华公(新圩)缓拘决字(2013)03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方金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漳公复决字(2014)第00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华公(新圩)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和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方金火、方进来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两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本案所要审查的是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华公(新圩)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和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告认定两原告故意损毁第三人已修复的渠道岸边缺口的事实是否清楚?从被告举证的李耀明于2013年10月11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的报案笔录、方进来于2013年10月16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笔录、方金火于2013年10月17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笔录、刘瑞益于2013年10月11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笔录、方木英于2013年10月11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金火户籍证明、方进来身份证明、现场照片、锄头工具照片、现场图、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充分证明方金火、方进来于2013年10月11日中午13时许,各持一把锄头,在距离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引水渠坝头约20米左右,将李耀明已用混凝土和石块修复好的一处渠道岸缺口予以挖坏掉;但被告认定两原告挖毁李耀明修复的渠道缺口的损失价值约人民币800元的证据不足,价值不能确定。两原告诉称该行为是受雇于华山村的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举证的证据46至49,即方坤成、方鹏科、方毅君、方玉燕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举证的证据1至4(与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相同),证明两原告实施上述行为当天,既不是受华山村村委会雇请所实行的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行政规划图,只能证明该泄水口和水渠处在华山村境内,但不能因此而证明华山村对该泄水口和水渠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维护权;而被告举证的郑来发于2013年10月17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笔录、林跃文于2013年11月8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笔录、黄瑞银于2013年11月13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笔录、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合同书,以及第三人举证的证据5(与被告举证的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合同书相同)、证据7证明等证据,证明该水渠建于20世纪50年代,当时是用于黄枣村村民的生活用水和下游的农田灌溉使用,后来该水渠又被利用作为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的引水渠,而距离该引水渠坝头20米左右的渠道岸边缺口是第三人的管理员自行挖开的,第三人修复该渠道岸边缺口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维护管理行为,目的是保障引水渠的正常引水功能,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涉嫌程序违法?两原告认为被告只对两原告挖开水渠岸边缺口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却未对李耀明私自拆下坝头铁闸门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被告的行为明显偏袒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李耀明雇工私自拆下华泰水电站安装在第三人引水渠坝头上的铁闸门的行为,与两原告挖开水渠岸边缺口的行为不同,不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不予一并审查。三是被告对两原告处以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各持一把锄头,挖开李耀明雇工填平的渠道岸边缺口的行为确实属于故意毁损第三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决定对方金火和方进来各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方进来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决定对方进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依法对原告方金火、方进来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方金火要求撤销被告华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华公(新圩)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方进来要求撤销被告华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华公(新圩)行罚决字(2013)第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金火、方进来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原审判决后,方金火、方进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方金火、方进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华山村委会的华山水渠泄水口属原审第三人管理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区划图》,该水渠属上诉人所在的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所有;原审第三人后埔坑水电站未经产权人华山村委会同意,在华山村所有的水渠大坝泄水口擅自填塞泥土石块,严重影响华山村委会合法权益,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判决该讼争水渠归黄枣村所有,属超越职权。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清理后埔坑水电站擅自填塞的泥土和石块的行为,是受华山村委会雇请的履行职务行为,且是为了维护华山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是排除妨碍的正当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对上诉人处以5日治安拘留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即使华山村未授权,上诉人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明显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3、本案讼争的水渠、大坝、泄水口产权属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原审法院却依据黄枣村证明,将产权确认给后埔坑水电站。本案判决结果与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不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原审第三人无权在本案讼争泄水口填塞泥土、沙石。
被上诉人华安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区划图》只能证明水渠泄水口和水渠在华山村境内,但无法证明华山村对该泄水口和水渠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维护权。该渠道岸缺口是后埔坑水电站管理员自行挖开的,因此该水电站修复该渠道岸缺口的行为属正常维护管理行为,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3、上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与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水渠岸边缺口是水电站管理员自行挖开的,修复渠道属正常管理行为。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擅自挖开填平的渠道岸边缺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坚持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对其和原审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仍坚持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24-27,补充质证意见如下:根据水法的规定,管理水利工程必须经过华安县水利局的授权、流域辖区所在的华山村委会以及新圩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授权,且证据26、27的证人证言认为水渠加高了60公分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仍坚持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华安县后埔坑水电站是依法设立,并取得了华安县水利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至于证人证言中陈述有关水渠加高60公分是否属实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无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事实与涉讼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综上,对上诉人的补充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证据4漳州市公安局漳公复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书遗漏载明,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及华山二级水电站总体分布图复印件;欲证明1998年12月之前,本案讼争泄水口就已经存在的事实。2、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份的照片四张;欲证明由于原审第三人的破坏,今年四、五月份雨量大,造成华山粮食自给工程水渠溃坝、山体滑坡灾害的事实。3、2013年10月11日华安县华泰水电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填塞泄水口华安县华泰水电站就无法正常运行,损害该水电站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涉及时间,无法证明水电站泄水口以前就存在;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上诉人如果认为侵权,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图纸设计人没有设计资质,不能设计水电站,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合法性;证据2,照片上的拍摄地点不是泄水口;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欲证明的事实与涉讼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而且设计图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属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方金火、方进来发现该渠道岸边缺口被混凝土及石块填平,于当天13时许,各持一把锄头,挖开上午李耀明雇工填平的渠道岸边缺口。两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无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分别作出的华公(新圩)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第0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是受华山村委会雇请的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并没有对本案所涉的水渠、大坝、泄水口的权属问题作出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将讼争水渠判归黄枣村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如认为原审第三人无权在讼争泄水口填塞泥土、沙石以及原审第三人将泄水口填平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和保护,而不能擅自故意损毁。上诉人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原审第三人无权在本案讼争的泄水口填塞泥土、沙石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金火、方进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秀娟审判员:蔡月新审判员:盖华丽
书记员:陈雪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