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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2014)金行非查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

(2014)金行非查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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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承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局征收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仲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23日对被申请人仲鹏所作出的金环卫限缴字(2013)第068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金环卫罚字(2013)第068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3)第068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金环卫罚字(2013)第068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裁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该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裁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3)第068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金环卫罚字(2013)第068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3)第068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金环卫罚字(2013)第068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00元,由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孙荣涛代理审判员:韩晓芸代理审判员:田广新

书记员:杨梅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