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法定代表人张洪成,男,局长。被执行人昆山合源昌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玉山镇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翁玉梅。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安监管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象)安监管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昆山合源昌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象山百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二楼涂装车间安装涂装设备时,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安排上岗作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致于作业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执行人昆山合源昌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罚款1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接到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象)安监管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