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一梦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宗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法定代表人程进,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一梦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梦谷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梦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高、委托代理人刘汉西、孙宗坤及被告天心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4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查实原告一梦谷公司向其提交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梦谷公司2013年8月9日的变更登记。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天心区工商局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长)工商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心区工商局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5日天心区工商局现场笔录1份;2、长沙天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3、2013年10月10日天心区工商局现场笔录1份;4、长沙天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5、2013年10月21日天心区工商局现场笔录1份;6、长沙天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1-6,证明原告一梦谷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正常经营的基本情况;7、2013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领取听证告知书的事实;8、2013年10月30日潇湘晨报公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的事实;9、工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请听证的事实;10、执法人员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手机通话及信息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送达情况1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张,证明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情况;12、2013年11月27日,号码为1387586****回复执法人员短信内容,证明听证举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送达情况13、照片1张,证明被告将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公告的事实14、照片1张,证明听证举行时的情况及原告未参与听证的事实;15、申请报告、补充说明、紧急报告各1份;询问(调查)笔录6份(向宓、向健、白凯丰、李春高、刘定庄、浩然);申明4份(苏兰、毛晨曦、李意全、梁岳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事实;16、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股东的抽逃出资的后续处理情况;17、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查处原告一梦谷公司的事实;18、案件延期审批表,证明被告办案期限合法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原告一梦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具体理由:1、被告天心区工商局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未通知原告,存在程序违法;2、原告在催告公司股东白凯丰等8人返还抽逃资本无果后限制其表决权、更换法定代表人、取消股东资格是行使自治权,被告天心区工商局越权处罚违法;3、被告天心区工商局未依照处罚法定原则作出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日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公司首次增资认缴400万元的事实;2、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亚验字(2010)第199号验资报告,证明原告股东缴纳400万元股金的事实;3、2011年3月11日一梦谷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一梦谷公司二次增资认缴3000万元的事实;4、银行询证及汇款回单,证明原告股东缴纳3000万元股金的事实;5、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公司与湖南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合同的事实;6、湖南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中信高新专字(2013)第090号审计报告;7、湖南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中信高新专字(2013)第090号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据6、7证明一梦谷公司股东白凯丰等人抽逃资本、侵占、挪用、贪污、经营亏损的事实;8、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一梦谷公司成立及变更登记的事实;9、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一梦谷公司股东刘定庄2013年6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请求执行董事白凯丰代表公司起诉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及通知抽逃出资股东于2013年7月25日参加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审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处理、限权、法定代表人更换、公司控制权等问题的事实;10、2013年7月25日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一梦谷公司做出股东会议决议限抽逃出资的股东于2013年8月25日前补足股金,逾期取消股东资格,更换法人为李春高,对抽逃出资股东限权,收缴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交刘定庄保管并公告的事实;11、潇湘晨报公告,证明一梦谷公司终止向启福股东会议主席职务,新法人代表李春高履职,停用原公司印章并公告的事实;12、2013年8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一梦谷公司做出股东会议决议解除向启福股东会议主席职务及任命李春高为新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3、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原件材料明细表及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报材料的事实;14、2013年8月9日一梦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李春高为一梦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5、天心区工商局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5、16,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事实;17、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一梦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进行会计审计的事实;18、湘天鉴字(2014)第001号、第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梦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19、宁乡县公安局讯问笔录9份,证明一梦谷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20、身份证(李春高)复印件1份,证明李春高的住址;21、关于公司停用破损公司公章的通知,证明一梦谷公司停用部分公司破损公章的事实。
被告天心区工商局辩称:1、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听证程序合法;3、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7、18、20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对证据13、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的取得系因原告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虚假资料而取得的,属于无效;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复印属实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当地居委会盖章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见证人签字,不合法。对证据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8、10、11、12、13、14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中的补充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一梦谷公司公章是假的;对申请报告、紧急报告、询问(调查)笔录(向宓、向健、白凯丰)、申明4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询问(调查)笔录(李春高、刘定庄、浩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证据不全面;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否认一梦谷公司变更登记的合法的目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对证据1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心区工商局的行为越权。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中的公告程序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4、17、18、19、2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13、15、16、20,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梦谷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公司登记的住所为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新路村天心创业园第**。2013年8月8日,一梦谷公司向被告天心区工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高。2013年8月9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了一梦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8月20日,一梦谷公司股东李意全、白凯丰、向宓、苏兰、向健、毛晨曦、梁岳平7人向被告天心区工商局提交申请报告,认为一梦谷公司伪造股东签名、提交虚假资料申请变更登记,损害股东权益,请求撤销一梦谷公司2013年8月9日的变更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立案进行调查。2013年8月29日、30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对向宓、向健、白凯丰、李春高、刘定庄、浩然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向宓、向健、白凯丰均表示未在一梦谷公司向天心区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2013年8月8日《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任职书》上签名,亦对一梦谷公司2013年8月8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一事不知情。李春高、刘定庄、浩然均表示一梦谷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8日《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任职书》上除刘定庄、张娟、李春高、陈先进、胡春生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之外,其余股东签名均系临摹的。2013年8月29日,苏兰、毛晨曦、李意全、梁岳平向被告天心区工商局提交了申明,均表示未在一梦谷公司向天心区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2013年8月8日《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任职书》上签名。2013年8月3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白凯丰、苏兰、向健、向宓、梁岳平、李意全、毛晨曦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2013年9月25日、10月10日、10月21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工作人员3次前往一梦谷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新路村天心创业园第**送达天工商听字(20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发现该场所无人办公,经长沙天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实,一梦谷公司未在此场所办公。被告天心区工商局遂于2013年10月30日,在潇湘晨报上刊登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一梦谷公司向被告天心区工商局提交了《工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要求举行听证。2013年11月19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作出长天心工商听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采取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高住所,经其妻电话,经其妻电话、短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其住所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其住所张贴等方式向原告一梦谷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11月29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就一梦谷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案举行了听证,原告一梦谷公司未按时参加听证会。2013年12月4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1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以案情复杂、听证告知多次送达未果,需采取登报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为由,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作出的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天心区工商局作为原告公司的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原告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权利。被告天心区工商局于2013年8月20日在收到原告股东向健、苏兰等人反映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的投诉后,于2013年8月21日对一梦谷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听取原告多位股东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核实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一梦谷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上部分股东签名不真实的事实。被告天心区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后,采用在原告,采用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直接送达,经电话、短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在其住所物业管理人员见证下在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张贴等方式送达了听证通知书见,不影响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如期举行听证会。2013年12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违反处罚法定原则、程序不合法的讼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一梦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一梦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美华代理审判员:石红星人民陪审员:孙树霞
代理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