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郑某与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男。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缴款号:03790019365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临时把粤BZ30**小车停在小区旁的宽敞的道路边。罗湖交警未经短信提示原告即记录违停,并对原告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于2010年3月11日对社会作出的关于路边违停短信提醒10分钟开走不罚款的行政承诺,且违反法定的程序,滥用行政处罚权,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允诺等行为违法;2、撤销或确认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号:037900193653)无效。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实质上对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讼救济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如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先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号:037900193653)明确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是在60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应先向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坚审判员:黄欣人民陪审员:丰凡

书记员:东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