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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深圳市罗湖区张记海红烧烤店其他案执行裁定书

(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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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罗湖管理中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754648-7。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张记海红烧烤店。。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水库新村**101经营者张绍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深罗环水罚书字(2013)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张记海红烧烤店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经营中餐业务(纯烧烤),厨房设有炒炉1个,烤炉1个。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环水罚书字(2013)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深罗环水罚书字(2013)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欣审判员:邱昭霞人民陪审员:丰凡

书记员:廖秋生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