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组织机构代码57766348-2。法定代表人李汶,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河,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被执行人深圳市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瑞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文焕。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深公罗(消)行罚决字(2013)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罗湖分局防火监督员于2013年12月11日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1181号深圳市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丰大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大厦存在:1、抽查该大厦负一楼楼梯口三具灭火器,其中有一具灭火器失效(过期);2、抽查该大厦负一楼楼梯口、一楼楼梯口、负一楼配电房三个消防应急照明灯,其中一楼楼梯口的消防应急照明灯不亮的消防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公罗(消)行罚决字(2013)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的深公罗(消)行罚决字(2013)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昭霞助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丰凡
书记员:廖秋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