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
原告××不服被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3)第210104-22001457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11月14日20时40分在生产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3、扣押物品清单。4、询问笔录。5、违法行为人陈述材料。1-5证明违法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程序。7、情况介绍,证明违法事实存在。8、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违法事实。9、鉴定检测材料、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违法事实。10、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证明身份情况。11、专用收款收据(摩托车购买时的收据),证明原告驾驶合法摩托车。12、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证明机动车性能。1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14、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证明处罚程序。15、送达回证,证明处罚程序。16、简项信息,证明驾驶证被注销。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20时40分,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坐在未启动的摩托车上与朋友说话时被交警抓到,因当时原告已饮酒,被告以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处罚原告1500元并记满12分的最高处罚。原告不服,在15日内申请复议,被驳回。原告认为本身的行为并不构成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虽是酒后坐在摩托车上,但并没有启动,且饮酒未达醉酒程度。被告已经在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罚款1500元扣12分的处罚决定,就不应在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因同一事实理由又下发一份注销原告驾驶证的通知书。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3)第210104-22001457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力双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一个单位工作,当天我和原告喝完酒,原告坐在摩托车上,没有启动。2、证人张继峰证人证言。证明我与原告是同志关系,事发当天摩托车是我骑的。
被告××辩称,原告饮酒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准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力双、张继峰的证人证言,因二者均系原告××的同志,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在生产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告单位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疑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按照法定程序将原告传唤至被告单位进一步调查,20时10分对其进行抽取静脉血采样,并委托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血样进行乙醇检测,20时40分检测完毕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结果为39.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单位作出编号为××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3)第210104-22001457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沈公复决字(2013)8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初次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证号为××,实习期至2014年9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酒后并未驾驶机动车,只是坐在摩托车上,不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问题,因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稍纵即逝结果不易固定的特殊性,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即是现场目击者,又是执行公务人,法律赋予其特定职责,其现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现场笔录的证明功效。且原告未陈述与执勤交警存在利害关系,又无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陈述的诉辩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已经在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罚款1500元扣12分的处罚决定,就不应在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因同一事实理由又下发一份注销原告驾驶证的通知书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次记12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初次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9月4日,其在实习期内2013年11月14日因酒驾被执勤交警处罚,记满12分。被告对原告作出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不属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陈述的诉辩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笑晨审判员:张梓骐人民陪审员:韩绍辉
书记员:王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