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光明,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庐山路**。法定代表人许华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中队长。
原告郭光明为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公安交管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光明,被告市公安交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交管大队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编号为32010119491869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苏A×××**中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10日12时31分,在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市公安交管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20日郭光明到本大队接受处理的事实。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苏A×××**”中型普通客车2012年8月10日12时31分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及放大图解。证明车辆在红灯亮起1秒钟的时间闯过路口。3、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的交通信号设置照片。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 证据3-5证明我局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情况符合法律规范。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114条。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3项。
原告郭光明诉称:江宁区天印大道诚信大道交接口道路设计不规范,道路交通信号灯没有按照法律和规范安装。相反,公安局设了一个陷阱,让老百姓往下跳。信号灯安装有法律规范的。立柱式与停车白线不得少于15米长。头顶式与停车白线不得低于6米高。现在的信号灯安装是错误的,左边4.5米长,右边5米长。视频曝光依据不准确,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本人要求道路交通信号灯按照法律规定安装,撤销编号为3201011949186912的处罚决定。郭光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像一份。
被告市公安交管大队辩称,郭光明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10日12时31分在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3年7月20日,郭光明到本大队处接受曝光处理,并在确认本大队向其出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案涉车辆的前述违法照片后,签收了编号为32010119491869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简易程序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信号灯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国标《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为立柱式信号灯,其安装数量和位置符合要求,《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包含强制性标准和建议性标准,并无郭光明诉称的所谓“立柱式与停车白线不得少于15米长”的说法。只有立柱信号灯的高度不得低于3米的强制要求,这点是符合要求的。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这个路口形状不规范,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的,事前经过调研评估,其设置是符合规定的。2、根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应记录机动车闯红灯过程中两至三个位置的信息以反映机动车闯红灯违法过程。第一个位置的信息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车辆类型、红灯信号、机动车车身未越过停止线的情况;第二和第三个位置的信息应能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车辆类型、红灯信号和整个机动车车身已经越过停止线并且在相应红灯相位继续行驶的情况;并且至少有一个位置的信息能够清晰辨别号牌号码。各个位置间应保持适宜的距离以反映机动车闯红灯违法过程,不得出现因间距太大影响对违法机动车进行认定的清晰。根据以上要求,该违法行为在取证时完全符合要求。诚信大道天印大道路口2012年至2013年信号灯配时情况为周期98秒,其中,诚信大道方向绿灯放行时间为20秒,黄灯2秒,红灯时间76秒。该违法行为当事人为红灯75秒时通过,明显为抢时通过,为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驾驶员行经路口观察红灯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连续的过程,只要当事人尽到观察义务,采取制动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完全可以避免被电子警察曝光。4、本大队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能够确定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10日12时31分在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在向相对人交代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后,本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对郭光明分别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郭光明对市公安交管大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市公安交管大队对郭光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像拍摄的红绿灯的配时不是违法行为发生的配时,信号灯的配时不是一层不变的,是根据车流量以及通行效率来进行合理区划的。
本院对市公安交管大队、郭光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公安交管大队提供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与形成,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郭光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苏A×××**中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10日12时31分在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在红灯亮起1秒钟的时间闯过路口。2013年7月20日,郭光明到市公安交管大队处接受曝光处理,市公安交管大队向郭光明出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案涉车辆的前述违法照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作出分别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郭光明送达了编号为32010119491869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郭光明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公安交管大队作为本市辖区内的交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苏A×××**中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10日12时31分在天印大道诚信大道路口,未按照禁行标志停止通行,在红灯亮起1秒钟的时间通过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市公安交管大队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清晰地记录了苏A×××**中型普通客车闯红灯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枝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市公安交管大队对郭光明进行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郭光明关于视频曝光依据不准确,有弄虚作假行为,立柱式与停车白线不得少于15米长、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没有按照法律和规范安装等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郭光明要求撤销市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敏人民陪审员:王顺丽人民陪审员:程玉彦
书记员:张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