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探慧,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宪荣,男,该局民警,现住该单位。
原告齐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被告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探慧、张宪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碑公(行)决字(2014)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01月06、09、11日上访人齐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受案程序合法。2、碑公(行)决字(2014)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4、公(碑)行传字(2014)第001号《传唤证》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5、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6、被告对原告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7、原告齐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被告向证人雒礼西送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9、被告对雒礼西、韩西平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被送回西安的过程和原告的违法事实。10、2014年1月12日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出具的5份《训诫书》,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13、《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因其户口和征地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自1987年开始上访。2014年1月2日再次进京上访,自1月6日至11日每天都前往中南海上访,随后被送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11日晚被东关南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劝返送回西安后送至东关南街派出所。随后被告碑林分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进京上访只是要向领导反映问题,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举证。
被告碑林分局辩称,原告多次进京前往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遂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碑公(行)决字(2014)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8、9系被告依职权对证人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齐某某认为其户口和征地问题长期未得到解决进京上访。自1月6日至11日多次前往中南海上访,随后被送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月6日、7日、9日、10日、11日向原告送达了《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条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1日晚原告被碑林区东关南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劝返送回西安后送至东关南街派出所。1月12日东关南街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传唤证》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可其多次前往中南海是要向领导上访反映问题。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碑公(行)决字(2014)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01月06、09、11日,上访人齐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拘留执行期满后,齐某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自2014年1月6日至11日多次前往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月6日、7日、9日、10日、11日向原告进行了训诫,原告仍不听劝阻。根据《训诫书》第四条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送达了传唤证,对原告和证人分别制作了笔录,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内容,被告所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而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告将所适用的法条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结合被告当庭的陈述,应认定是被告在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书写错误,且被告在法律适用上未列举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项,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瑕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行)决字(2014)第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人民陪审员:崔来军人民陪审员:冯莲凤
书记员:王晶
引用法律
《训诫书》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