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波,出租车驾驶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住所地本市友谊西路**。法定代表人于长生,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石,男。
原告刘波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行政争议已经协调解决,并以履行完毕,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潘荣审判员:王育英代理审判员:车乐
书记员:王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