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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局与被执行人王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西行审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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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瑜,局长。被执行人王静,女,30岁,汉族,莱西市人。

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王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局因被执行人王静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西卫医罚字(2012)第I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没收西卫证保决字(2012)第I013号登记保存的医疗器械、药品一宗;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缴纳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西卫医罚字(2012)第I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西卫医罚字(2012)第I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王静必须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罚款3000元、加处罚款3000元,并缴纳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炳良审判员:刘悦东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刘蕾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