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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刘玉红与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开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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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玉红,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于铮,该局法制大队干警。

原告刘玉红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开公(栗)决字(2012)第0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长张庆宇、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31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栗)决字(2012)第0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1下午15时许,开平公安分局副局长张国琪、女干警胡广娟和栗元派出所所长刘立众到栗元镇刘官屯村信访重点人刘玉红家做教育疏导工作时,刘玉红不但不配合民警工作,还公然对民警进行谩骂,并要用盛满粪便的桶泼民警,又放出家中大狗要咬民警,刘玉红还扬言在十八大期间上访闹事,致使民警的教育疏导工作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玉红行政拘留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玉红行政拘留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对刘玉红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刘玉红询问笔录一份。2、被告刘立众询问笔录一份。3、胡光娟询问笔录一份。4、李志清询问笔录一份。5、郝继会询问笔录一份。6、刘宝全询问笔录一份。7、录像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玉红对民警进行谩骂,并要用盛满粪便的桶泼民警,又放出家中大狗要咬民警并刘玉红还扬言在十八大期间上访闹事的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事实是: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单位的栗元派出所所长刘立众带警车闯进我家,在我家吃午饭后仍然不走,院外还有警察控制。下午被告单位的副局长张国琪和女警胡广娟到我家。胡广娟扬言在我家过夜,我怎么说都不行,没办法我说了句“给我滚出去”。被告方在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我限制人身自由,我到我家后院淘粪便是准备喂狗,而被告民警却说我用粪便泼他们,放狗咬他们。再有,我虽然曾上访,但并没说在十八大期间上访。被告编造事实,对我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开公(栗)决字(2012)第0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副局长张国琪、栗元派出所所长刘立众、干警胡广娟的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开平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刘玉红所述不属实。2012年10月31下午15时许,开平公安分局副局长张国琪、女干警胡广娟和栗元派出所所长刘立众到栗元镇刘官屯村信访重点人刘玉红家做教育疏导工作时,刘玉红公然对民警进行谩骂,并要用盛满粪便的桶泼民警,还扬言在十八大期间上访闹事,又放出家中大狗,驱使动物欲伤害民警,后大狗被开平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动物监督所养犬办的工作人员制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五的规定,做出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原告要求追究我局干警的刑事责任的诉请,不应在本案的诉讼范畴内。综上,我局对刘玉红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全部是伪造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是断章取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7号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在被告干警到其家中做教育疏导工作过程中,原告对干警进行漫骂、并欲放狗咬人等行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1号证据中刘玉红虽不承认欲用粪便泼干警以及放狗咬人的情况,但也佐证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下午15时许,被告开平公安分局副局长张国琪、女干警胡广娟和栗元派出所所长刘立众到栗元镇刘官屯村信访重点人即被告刘玉红家做教育疏导工作时,原告刘玉红公然对民警进行谩骂,并要用盛满粪便的桶泼民警,又放出家中大狗,驱使动物欲伤害民警,后大狗被开平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动物监督所养犬办的工作人员制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栗)决字(2012)第0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玉红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3)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场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红在被告民警做教育疏导工作期间,公然侮辱民警,并驱使动物欲伤害民警,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唐开公(栗)决字(2012)第0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干警的刑事责任的诉请,不属本案的管辖范围。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正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开公(栗)决字(2012)第0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华审判员:庞剑萍审判员:常青

书记员:姚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