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杨海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晖,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南京好丈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献文,董事长。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质技监罚字(2012)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南京好丈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查档发现,南京好丈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22日被核准注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南京好丈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宁)质技监罚字(2012)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时,南京好丈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已不存在,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质技监罚字(2012)11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国荣代理审判员:曾牛平人民陪审员:王泽民
见习书记员:曹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