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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卓旭宏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2013)温鹿行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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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卓旭宏。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法定代表人程式。委托代理人倪力。委托代理人俞坚。

原告卓旭宏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二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麻永和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旭宏及被告温州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倪力、俞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1日,被告温州交警二大队对原告卓旭宏作出33030215028786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3年7月11日14时21分,在绣山路至新城大道路段的住建委门口(府东路)处,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0元。

原告卓旭宏起诉称:其本人使用的奥拓轿车(车牌号:浙C×××**)未于2013年7月11日14时许从府东路住建委门口经过或停留过,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温州交警二大队答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由执勤民警及协警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原告在33030215028786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提出对执法主体有异议并签名,故原告主张其没有在违法现场出现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有无实施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3303021502878655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被告对被告作出3303021502878644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303021502878644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其本人签名,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执勤民警、协警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决定书、执勤民警陈述及协警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行驶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一致。另,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字(201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后,执勤民警已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经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结合本案执勤民警及协警书面陈述,可以认定执勤民警系经口头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处罚决定书经原告签名后当场交付,故程序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原告卓旭宏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府东路住建委门口的机动车道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依法应予处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旭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麻永和

书记员:董舒舒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