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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陈广杰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朝行初字第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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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广杰,男,198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原告陈广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广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陈广杰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广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陈广杰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世奎代理审判员:秦齐祺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书记员:初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