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法定代表人史有利,大队长。
原告刘辉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编号61010910052024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经过协商,问题得到解决,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长:杨栩代理审判员:穆瑾人民陪审员:王华
书记员:梁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