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海玲,支队长。
原告刘辉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610101100739808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经过协商,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长:杨栩代理审判员:石娟人民陪审员:王华
书记员:穆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