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彩虹,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原告徐彩虹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彩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徐彩虹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世奎代理审判员:秦齐祺人民陪审员:王江
书记员:初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