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恩科,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兴王村鬲家组村民,住该组。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住所地临潼区周家场巷**。法定代表人刘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丽,女,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曹欣,男,该局干警。
原告邵恩科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的西公临行决字(2013)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恩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丽、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西公临行决字(2013)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临潼公安分局邵恩科扰乱公共秩序被处罚卷一宗(共34页),证明原告存在被处罚的违法事实及被告的处罚程序;2、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十八条,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其因为临潼区西泉街办兴王村土地问题及村干部作风问题的相关事宜,到北京及中南海地区反映问题。2013年6月3日,因该两个问题未妥善解决,其到北京信访局反映此事。2013年6月13日,被告对其作出西公临行决字(2013)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决定“对邵恩科行政拘留七日”。其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临行决字(2013)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对邵恩科的行政处罚:1、事实清楚。2013年4月11日原告坐火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将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工作人员给邵恩科买了火车票后,邵恩科于2013年4月12日返回西安。2013年6月3日邵恩科又坐火车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将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工作人员给其买了火车票后,邵恩科于2013年6月4日返回西安。2、证据确凿。1)对邵恩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期于2013年4月11日和6月3日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还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被训诫之后,明知天安门、中南海不是接待上访人员的地方,第二次依然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邵恩科的训结束、工作证明可以证实邵恩科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3、程序合法。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是符合至行执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主体合格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由有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以公安临潼分局对邵恩科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实事求是的,特使合法合理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决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卷宗中原告的违法事实(卷宗1-12页),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卷宗14-18页的“西泉街道办事处关于邵恩科反映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及“兴王村关于邵恩科反映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材料因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邵恩科因为临潼区西泉街办兴王村土地及村干部作风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于2013年4月1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将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工作人员给其买了火车票,邵恩科于12日返回西安。同年2013年6月3日原告邵恩科在经4月11日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又以同样事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6日,被西安市北京劝返工作组强制劝返。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案件后,及时作出了西公临行决字(2013)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邵恩科行政拘留七日。邵恩科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11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临行决字(2013)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之规定,公安临潼分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西公临行决字(2013)第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恩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爽代理审判员::张小婷人民陪审员::徐西平
书记员::李桥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