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利余。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委托代理人殷卜淼,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二泉路**。法定代表人周立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委托代理人孟军。
原告唐利余不服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利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殷卜淼,被告锡山交警大队大队长周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山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利余于2013年6月24日在锡张线(228省道)312国道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给予唐利余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锡山交警大队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编号为320205360195882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唐利余驾驶的摩托车被依法扣留;2.交通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证明交通违法调查情况;3.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违法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作出了告知;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6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办理注销、换证业务;7.查获经过,证明查获交通违法行为情况;8.唐利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唐利余驾驶资格;9.公安网核查内容,证明车辆、驾驶证调查情况;10.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证明车辆属性;11.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情况;12.无锡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信息,证明车辆公告情况;13.陈振益的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执法民警身份证明;14.王依丽的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执法民警身份证明;15.国内挂号函收据(公安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该强制措施凭证已送达;16.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原告唐利余诉称: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①适用法律错误;②程序违法;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唐利余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5000元的申请。原告唐利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交通处罚缴款凭证,证明唐利余已缴纳了400元罚款;3.原告唐利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
被告锡山交警大队答辩称:2013年6月24日16时41分左右,唐利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锡张线(228省道)312国道路段时,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锡山交警大队当场查获,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扣留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告知其到锡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2月17日唐利余至锡山交警大队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办案民警运用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之规定,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决定。据此认为:①对唐利余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②民警执法程序合法;③对交通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锡山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202053601958824号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审批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查获经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扣车凭证、证据5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注销通知书、对证据15强制措施送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5即强制措施(扣驾驶证)送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事实相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6月24日16时41分左右,唐利余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回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东湖苑住处,途径锡张线(228省道)312国道路段时,遇锡山交警大队八中队民警执法检查,经民警现场检查及网上查询,发现唐利余所驾的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即车辆未经登记)、且所持驾驶证与所驾的二轮摩托车车型不相符(其本人持有大货车即B2驾驶证,而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应为E证),办案民警在查明唐利余违法事实后,听取了唐利余的陈述、申辩,又制作了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唐利余于15日内到锡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决定扣留唐利余的机动车,唐利余当即表示无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并标注了日期,同日唐利余所驾二轮摩托车被扣留在锡山交警大队。因扣留机动车需经批准,6月24日办案民警向锡山交警大队领导汇报并补办了扣留机动车批准手续。唐利余在规定期限内未到锡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2月17日唐利余至锡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锡山交警大队八中队民警陈振益、王依丽对唐利余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了唐利余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笔录,向唐利余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措施种类依据和拟处罚的强度,唐利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处罚款二百元;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处罚款二百元,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在听取了唐利余的陈述、申辩后,锡山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唐利余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第(二十)项规定,决定给予唐利余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唐利余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了签收日期,同日唐利余至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缴纳了四百元罚款。唐利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文)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锡山交警大队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唐利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未取得机动车号牌,其虽拥有大型货车即B2驾驶证,但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对驾驶人予以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指扣留车辆)、(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锡山交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41分左右,在执勤过程中对唐利余所驾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了唐利余的违法行为,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告知唐利余十五日内到锡山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行政强制措施由执勤民警陈振益等人实施,并于扣车当日办理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山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查明的事实,告知了唐利余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对其两种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二百元,合并执行罚款四百元,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唐利余当即表示不作陈述、申辩。后锡山交警大队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了给予唐利余罚款四百元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处罚人唐利余。综上,锡山交警大队作出的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利余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委托代理人就处罚决定书中未注明车辆类型,处罚决定书尾部未注明日期,两个违法行为未分别裁决,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存在“未注明车辆类型,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未注明作出决定的日期,对两个违法行为未分别裁决”的情形,但被告在行政处罚事前告知笔录中,对车辆类型、两个违法行为及罚款数额都做了明确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上唐利余也标明了签收日期,故上述三个情形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综上,原告唐利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锡山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巡)锡决字(2014)第320205-2200212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利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利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坚审判员:朱振峰代理审判员:黄晔
书记员:吴铭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