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孙加强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槐行初字第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加强,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系原告表妹),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男,该单位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该单位法制大队干警。第三人孙京华,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某村。第三人李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某村。

原告孙加强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认为槐荫分局对殴打自己的李明、孙京华等人未作出相应处罚,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槐荫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加强、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岩、李杰,第三人孙京华、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槐荫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孙加强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许,孙加强手拿打气筒到楚庄某村某村委将某村委委员孙京华头部夯伤,又用拳头将某村委联防队长李明面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加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壹仟元。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28日吴家铺派出所对匿名报警予以受理调查;2、行政处罚审批表,3、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号证据证明2013年9月28日19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楚庄某村某村委会院内孙加强用打气筒将孙京华头部夯伤,又用拳头将李明面部打伤;4、送达回执,证明2013年11月12日,将孙加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孙京华、李明;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8日依法将孙加强打人用的打气筒扣押;6、证据保全清单,7、收缴物品清单,6、7号证据证明被扣押、收缴打气筒的状况;8、9、传唤审批表,10、11,传唤证,证明对孙加强进行依法传唤;12、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被传唤人孙加强的家属李春红;14—40、对孙加强、孙京华、张爱红、孙玉杰、李明、孙贤东、曹贵刚、李涛、邱志花、孙加树、李春红、孙勇、刘世和、孙望东、刘世春、刘桂芝、孙玉生、李洪玉、刘琛的询问笔录,证明槐荫分局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询问,确认孙加强对孙京华、李明、张爱红进行了殴打;41、孙加强的户籍信息;42、发票复印件,证明材料中所提及的彩电的价值;43、照片,证明打气筒及彩电的照片;44、孙加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加强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45、送达回执,证明将孙加强法医鉴定送达孙京华、李明;46、孙京华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孙京华就诊及住院情况;47、李明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李明的受伤及住院情况;48、张爱红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张爱红的受伤及住院情况;4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了依法告知;5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被拘留人家属进行了依法通知;5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拘留已依法执行;52、工作记录,证明民警根据孙加强提供的信息走访的情况;53、行政罚款交款单,证明对孙加强的罚款已经上缴国库;5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济南市公安局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55、孙加强申请,证明孙加强提出了复核申请;56、复核笔录,证明依法进行了复核。槐荫分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作为其职权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孙加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与同某村某村民李明、孙京华等人发生冲突,被李明、孙京华等人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却对原告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且对殴打原告的李明、孙京华等人未作出相应处罚。因此,该处罚显失公平、公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判令被告对殴打原告的李明、孙京华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孙加强向本院提交了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槐荫分局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槐荫分局辩称,我局经过调查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孙加强手拿打气筒,到楚家庄某村委将某村委委员孙京华头部打伤,又用拳头将某村委联防队长李明面部打伤。以上事实有孙加强陈述、孙京华、张爱红、李明陈述、孙贤东、曹贵刚、李涛、孙加树、孙勇、孙玉杰、刘世和、孙望东,刘世春、刘桂芝、孙玉生、李洪玉、刘琛证人证言,孙京华、张爱红、李明的病例,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孙加强用打气筒将孙京华头部打伤,又用拳头将李明面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孙加强称被孙京华等人打伤的情况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安机关的依法行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孙加强对槐荫分局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3号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办理期限是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超过这个期限了;对6号证据孙加强签字的日期表示异议,因为当天8点多出事以后就直接进医院了,一直到10月14日派出所才对他进行了第一次传唤,所以这个签字不可能是当天的;8号证据对孙加强第一次传唤是在事发16天以后,所以公安机关的程序有问题;14号证据,派出所在事发16天后才对孙加强进行传唤,不合法;16号证据第二页上孙京华的回答是9月28日晚上,这个回答的语气与当时的情况非常不符,所以我们认为这份笔录不是当时形成的;18至19号证据,张爱红的两次笔录的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孙加强打人的事实;27、29、30、31号证据都能证明李明和孙京华对孙加强进行过殴打,根据这些证据我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李明、孙京华进行处罚;44号证据,孙加强被评定为轻微伤,证明李明、孙京华对孙加强进行过殴打;55、56号证据,孙加强申请复核,派出所当天就作出了决定,我们对派出所是否进行了复核有异议;孙加强对槐荫分局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孙京华、李明对槐荫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李明提出,29、30、31号证据中,给孙加强做证证明其被李明和孙京华殴打的的证人都是孙加强自己家的人,孙加树是孙加强的亲哥,孙勇是孙加强的亲叔兄弟,邱志花是孙加强的婶子,李春红是孙加强的妻子。槐荫分局、孙京华、李明对孙加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槐荫分局所提交8号、14号证据分别是槐荫分局对孙加强的传唤审批表和询问笔录,虽发生于本案治安案件十六天后,但该时间均在槐荫分局办理案件期间,不能证明槐荫分局的办案程序存在错误;孙加强对16号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既无证据证明,也无合理的逻辑推理,故其异议不能成立;18、19号证据,槐荫分局对张爱红的两次询问笔录的内容存在差异,且该证据与槐荫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孙加强殴打孙京华、李明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7、29、30、31号证据中,仅有29、30号邱志花和李春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李明和孙京华对孙加强进行过殴打的内容,但因槐荫分局所提交的其他多份证据均证明了李明和孙京华未对孙加强进行过殴打,且邱志花系孙加强的婶子,李春红系孙加强的妻子,该两人的证言效力显然弱于其他与案件当事人无关的证人证言效力,故该宗证据不能证明李明和孙京华对孙加强进行过殴打的事实;44号证据为孙加强被评定为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槐荫分局所提交的其他多份证据均证明李明和孙京华未对孙加强进行过殴打且孙加强在案发时是在酒后状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李明和孙京华对孙加强进行过殴打的有效证据;55、56号证据,证明槐荫分局在孙加强提出请求查明案情的申请后,当日作出了书面复核情况,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除槐荫分局所提交18、19号证据外,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许,孙加强酒后来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镇楚庄某村某村委会,用自带打气筒将委员孙京华头部夯伤,又用拳头将某村委联防队长李明面部打伤。在场其他某村民拨打110报警后,槐荫分局吴家铺派出所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出警案发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孙加强殴打孙京华所使用的打气筒进行了扣押。后吴家铺派出所通过传唤对孙加强进行询问,并陆续对孙京华、李明及案发现场证人张爱红、孙玉杰、孙贤东、曹贵刚、李涛、邱志花、孙加树、李春红、孙勇、刘世和、孙望东、刘世春、刘桂芝、孙玉生、李洪玉、刘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确认了孙加强对孙京华、李明进行殴打的事实。2013年9月29日,孙京华向吴家铺派出所表示进行伤情鉴定,并领取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13年10月16日,孙京华确定不再进行伤情鉴定。吴家铺派出所还调取了孙加强的户籍信息,并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槐荫分局法医鉴定门诊对孙加强的伤情进行鉴定。槐荫分局法医鉴定门诊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检验,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济)公(槐)鉴(伤)字(2013)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加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槐荫分局已将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向孙京华和李明予以送达。在向孙加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和审批后,槐荫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槐荫公收缴字(2013)261号收缴物品清单,对孙加强所持有的打气筒予以收缴,并作出了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加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壹仟元。槐荫分局于当日将孙加强送至济南市拘留所执行了拘留,并通知了孙加强的家属。孙加强于2013年11月21日缴纳了上述罚款。孙加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加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孙加强殴打孙京华和李明的区域在槐荫分局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槐荫分局具备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槐荫分局认定孙加强殴打孙京华和李明,且孙京华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证据充分,应对孙加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孙京华和李明未进行伤情鉴定,因此,槐荫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对孙加强的拘留减轻为七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槐荫分局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槐荫分局在办理该案中,所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孙京华和李明殴打孙加强的事实,故未对孙京华和李明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加强请求撤销槐荫分局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槐荫分局对李明、孙京华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涛人民陪审员:刘艳人民陪审员:郑乃民

书记员:孙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