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生,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陈桂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良臣,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洪鹏,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周永生诉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生、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高良臣、杨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生诉称,原告之父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将尸体托运至邳州市殡仪馆存放,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前往邳州市殡仪馆办理丧葬事宜,殡仪馆的工作人员以手续不合法拒绝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1、尸体处理通知书没有编号。2、尸体处理通知书未加盖印章。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第七款之规定。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处理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撤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万元;4、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1、被告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是盖有公章的,原告凭被告制发的该通知书至邳州市殡仪馆办理了周某某尸体火化事宜,邳州市殡仪馆将原告向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予以存档备查,邳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涉及周某某尸体处理事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加盖了公章。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上没有填写编号不违反任何规定,更谈不上违法,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均没有要求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必须带有编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用以通知有关部门办理丧葬事宜时所使用的告知文书,通知书没有编号既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没有影响其告知作用的效能,更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制发《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对因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检验完成后,通知有关部门办理丧葬事宜时所使用的告知书,其作用是告知有关部门可以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既未限定当事人的权利,也未设定当事人的义务,因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该通知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认为该证据仅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了由邳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上加盖有“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印章。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件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仅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虽亦为复印件,但邳州市殡仪馆加盖印章确认该通知书系从该殡仪馆处复印且与原件一致。另经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所举的该《通知书》与原告所举的该《通知书》除一份加盖印章,一份未加盖印章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父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晚在250省道26KM+1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4日,被告开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内容为“邳州市殡仪馆: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根据有关规定,请于2013年11月1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特此通知”。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所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仅系告知死者家属并通知邳州市殡仪馆应及时办理丧葬事宜,该《通知书》未限定当事人的权利,也未设定当事人的义务。故被告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永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惊涛审判员:吴涛人民陪审员:贾继超
书记员:郭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