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邵晓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娄辉。委托代理人朱成豪。被执行人江苏省邳州市土山石英玻璃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焦迎统,厂长。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省邳州市土山石英玻璃加工厂行政处罚一案,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8日作出邳国土资监(2010)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江苏省邳州市土山石英玻璃加工厂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非法所得13.92万元并处以1.4万元罚款。因被执行人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邳州市土山石英玻璃加工厂已关闭停产,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执字第16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姚银执行员刘强执行员汪洪明
书记员: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